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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第157号)
厅规划处 发布时间:2014年08月06日
2014/8/7 16:33:21

晋建规字〔2014〕157号

各市规划局,吕梁市住建局: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按照《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厅对2006年印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经省政府法制办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12日我厅印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8月1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含技改和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应当遵守本办法。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管理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单位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依法向项目所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选址材料进行审查,依法确定是否核发选址意见书,同意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实行审批和核准制项目的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权限实行分级核发。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立开发区,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市、县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县(市)和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由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七条  扩权强县试点县(市)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经项目所在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抄送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不需要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由试点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抄送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应当由项目所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的,初审意见应当明确是否同意项目选址,并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和日期,加盖单位公章。 “项目所在县(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意见”中,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责需加注意见外,不需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从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www.sxjs.gov.cn下载。)
(二)建设项目选址方案。一般应有两个以上方案。
(三)需要编制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的,应当提交经过论证的选址研究报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下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选址研究报告:
(一)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包括高速公路、二级(含)以上公路、铁路、机场、电厂、220KV(含)以上高压输电线路及变电站、输气管道及门站、区域性防洪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引水工程;
(二)化工、天然气、煤层气等易燃易爆危险性项目;
(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四)涉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等的建设项目。
(五)因选址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修改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当说明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对建设条件的要求、对周边区域的影响、不同方案的优缺点以及推荐的方案。拟选址位置应当在城乡规划图上标示。
按照第八条规定编制选址研究报告的,不再提交专门的选址方案。
第十一条  选址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编制导则》编制。
选址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选址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乙级(含)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选址研究报告应当重点对项目选址方案与城乡规划的关系、选址方案的安全性等进行分析论证。项目选址方案的安全性分析包括项目建设对周边区域和相邻城乡居民点及有关设施的安全性、项目自身安全性等内容。选址研究报告报送时应当附选址研究报告结论书。
第十三条  编制选址研究报告的项目负责人应当为注册城市规划师。编制单位技术人员应当进行现场踏勘,详细收集分析有关资料,使用的有关规划、标准规范和地形图等应当合法有效。
编制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选址研究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选址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向建设单位发放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有关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查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同级主管部门的意见。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六条  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选址研究报告进行审查;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下列条件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查: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
(二)符合城乡规划;
(三)符合产业政策及发展规划;
(四)符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等资源和环境保护要求;
(五)符合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要求;
(六)不会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对项目的基本情况和拟选址方案进行公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公示中接收的公众意见进行汇总研究,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为1年。
建设项目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者项目核准文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者项目核准文件过期失效的,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延期,应当提交选址意见书延期申请(一式两份)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对选址意见书的内容进行变更,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要求同第七条,一式两份)。
原核发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选址意见书工作中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6年4月12日印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http://www.sxjs.gov.cn/Article/NewsRead.aspx?CataLogId=103&RefId=27699